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的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无线电信号收发装置。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以及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非法干扰合法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网络。
(一)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拟订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根据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规划和分配无线电频率,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依法征收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
(三)负责无线电管理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以及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各市、州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范围和权限,在辖区内具体实施无线电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临时使用频率应当严格执行审批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
遇国家修改频率划分或者因国家利益需要调整频率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提前1年发布有关调整或者提前收回频率的公告,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协调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因调整无线电频率给原使用者造成的损失,由调整无线电频率的受益者给予补偿。
已取得使用权的频率1年内不使用的或者其使用设备未达到国家规范要求的,由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无条件收回。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及组建的无线电网络,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无线电台(站)布局合理,无线电频率有效使用,电磁环境符合相关要求,必要时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四)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应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保障制度和防护电磁辐射的保护措施;
(五)对依法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设置、使用的申请资料并受理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台(站)选址、频率协调等工作的除外。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收取的前款费用用于无线电管理基础、技术设施建设与运行以及无线电管理科学研究,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非法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古建筑保护、城市市容景观的整体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对可能影响重要无线电台(站)电波传播通道的,其选址、定点方案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研究制定。
民航、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的论证、报批,必须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禁止或者限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具体地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电磁兼容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符合设置无线电台(站)条件的高楼、高塔、高山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如需接纳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已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造成无线电台(站)有害干扰的,其建设和选址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一)监测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查找无线电干扰源以及非无线电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干扰;
(二)监测已设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查找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承担为保障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而开展的特殊监测任务,以及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业务,实施保护性监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检测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或者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测试有关电波参数和电磁环境;
(四)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对非法无线电发射采取技术措施进行制止;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任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在用的无线电台(站)的技术指标进行必要的抽样检测,并从严控制抽检比例;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非法侵占、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恶意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予以查处。
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在无线电监测站周围建设影响无线电监测的建筑物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投诉、控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一)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和为他人在禁止或者限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高山、高楼、高塔设置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的;
(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或者擅自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
(五)不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台执照》核验的。
(一)转借、涂改、伪造《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
(二)不遵守无线电管制的;
(三)擅自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参数从事无线电业务的;
(四)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非法占用、更改无线电频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