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 制定机关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劳动监督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对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或者违反监察方式和程序的检查,有权拒绝。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接受检举、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劳动法律、法规援助服务,为劳动者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章管辖与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投诉;
(三)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章内容与方式
(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
(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程序
(一)告知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内容、要求和方法;
(二)进入劳动场所,查阅、复制有关劳动管理的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填写《劳动监察登记表》,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录音;
(三)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经调查取证认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撤销;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劳动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的;
(五)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