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四章 程序第十九条有效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当事人认为劳动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