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12月23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统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承担盐业行业管理职能。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和碘盐监测、评估等工作。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并定期公布,对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紧急突发情况的,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保证食盐市场稳定。
第二章资源管理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生产管理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
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并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四章运销管理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