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