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
市(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科技、国土、环境保护、住房和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项目、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
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将从事探测活动的主体、探测范围、探测种类以及所使用的仪器、遵循的探测方法标准书面告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的探测设备;
(三)具有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探测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气候资源探测设备未经法定机构检定、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不得使用。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汇交资料的管理,建立汇交资料档案密级制度,不得将汇交资料泄漏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省、市(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综合气候资源区划以及单项气候资源区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专业气候资源区划。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推广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工作,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对可能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记录、资料、仪器和设备,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一)气候资源探测所使用的仪器未按规定检定合格的;
(二)使用的探测仪器不在检定有效期内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的。
(一)被检查单位人员拒不说明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的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止检查人员检查有关场所和设施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记录、资料、仪器和设备的。
(一)不履行气候资源探测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批准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无审查意见项目的;
(三)批准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存在气象灾害隐患项目的;
(四)不履行气候区划、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估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