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9年3月26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级综治机构可以依职权直接办理。
县级综治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不予公示。
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事迹比较突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二千元以上的奖金。县级人民政府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逐级上报。事迹突出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给予二万元以上的奖金;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见义勇为行为符合国家表彰、奖励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助。
综治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并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不参加工伤保险但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工作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综治机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支付。
前款规定的医疗、抚恤等费用不能足额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上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补助。
因见义勇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应当追认为烈士。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对寄宿学生补助生活费;在公办高中(含中职)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减免学费,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鼓励民办学校对前述人员减免相关费用。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通过政府财政专项拨款、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管理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的组织进行捐赠。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费用;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费用;
(三)对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慰问的费用。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