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01年11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01年11月21日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2000年3月29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治旗草原监理站及其在各苏木(乡、镇、矿区)的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给全民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草原,未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属于全民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流转。集体所有草原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承包方和转包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报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批准;流转给自治区以外单位或者个人的,还须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包经营的,其转包经营期限不得多于三十年。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
(一)使用草原的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出自治旗的;
(二)连续二年以上未使用该草原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
(四)经自治旗草原监理部门鉴定,因利用不合理造成
草原重度退化,在限期内未进行治理的。转包经营集体所有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所列情况之一的,原草原承包人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定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草原的总体规划,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对自治旗草原资源的重点调查,每3年进行一次,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要根据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载畜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因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自治旗人民政府
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采取禁牧、封育、轮牧、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同时,调剂处理牲畜,保持草畜平衡。
下列草牧场,应当确定为基本草牧场:
(一)打草场;
(二)人工、半人工草地;
(三)饲草饲料基地;
(四)牧草种子生产基地;
(五)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
(六)常年放牧用的天然草地。
依法退耕、还牧、还草的土地,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确定为基本草牧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基本草牧场。
(一)有效土层50厘米以下、无林网保护的易沙化地区;
(二)10°以上的坡地;
(三)年平均降水量不足350毫米且无灌溉设施的地区;
(四)主要牧道和牧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五)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集约化经营和发展生态畜牧业,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统一规划,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对已经造成草原污染的,自治旗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依法责令排污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并负责赔偿损失。
(一)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
(二)领取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
作业许可证》,借场放牧、赶运牲畜的除外;
(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养护费;
(四)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作业,使用准许使用
的工具;
(五)采取措施,保护草原植被,保护畜牧业生产和牧
民生活设施。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草原,使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适用前款规定。
(一)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退耕还革决定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种植牧草,恢复植被,
赔偿损失,并处以被开垦草原每公顷1500元至1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草原上进行作业和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业工具,并处以被破坏草原每公顷2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因违法作业和活动,破坏沙地植被的,从重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超载过牧,造
成草原退化、植被破坏的,责令停止超载过牧,限期改良草原、恢复植被,并处以被破坏草原每公顷400-4000元的罚款。
(五)非直接为草原建设和牧业生产服务的机动车辆,
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碾压草原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次IOO元至150元的罚款。
(六)违法占用、使用草原的,责令退还草原,没收或者拆除在违法征用、使用的草原上兴建的生产、生活设施并
处以违法征用、使用草原每公顷15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
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