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草原监理部门 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退耕还革决定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种植牧草,恢复植被,
赔偿损失,并处以被开垦草原每公顷1500元至1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草原上进行作业和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业工具,并处以被破坏草原每公顷2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因违法作业和活动,破坏沙地植被的,从重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超载过牧,造
成草原退化、植被破坏的,责令停止超载过牧,限期改良草原、恢复植被,并处以被破坏草原每公顷400-4000元的罚款。
(五)非直接为草原建设和牧业生产服务的机动车辆,
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碾压草原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次IOO元至150元的罚款。
(六)违法占用、使用草原的,责令退还草原,没收或者拆除在违法征用、使用的草原上兴建的生产、生活设施并
处以违法征用、使用草原每公顷15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