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 制定机关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5年12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06年3月1日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12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上游有关市、县协调,共同做好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水源水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测、监督;
(二)水源地的水土保持,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三)种植业、养殖业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四)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
(五)河道采砂和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六)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管理;
(七)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八)防止开发建设和经营项目污染的监督管理;
(九)新建、扩建、改建有关企业或设施防止污染的监督管理;
(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土地使用管理;
(十一)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的水源保护管理;
(十二)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级保护区:从南渡江龙塘坝起上溯1340米的河段,以及相应河岸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3000米的河段,以及相应河段两岸从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至龙泉镇潭泳村美仁坡小学处,河段长5860米,以及相应河段两岸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
(一)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
(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一)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污水;
(二)禁止载重车辆从龙塘坝通过;
(三)禁止在水域从事畜禽等动物放养及网箱养殖;
(四)禁止从事捕鱼、饮食、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五)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禁止设置排污口;
(七)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禁止设立有毒物品和酸液、碱液、农药、化肥、油类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九)禁止采砂;
(十)禁止运输剧毒物品;
(十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液、废渣;
(十二)禁止在江边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十三)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四)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五)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六)禁止设立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十七)禁止利用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和粪便;
(十八)禁止采石、围水造田;
(十九)禁止破坏污水处理管网和设施;
(二十)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至(二十)项的规定;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三)禁止新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治理达标排放。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一)至(二十)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二)禁止建设制糖、印染、造纸、化工、化肥、农药等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八)、(十六)项规定的,除罚款外,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设置排污口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新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有排污口超标排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十二条第(二)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规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对保护龙塘饮用水源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