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在龙塘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污水;

(二)禁止载重车辆从龙塘坝通过;

(三)禁止在水域从事畜禽等动物放养及网箱养殖;

(四)禁止从事捕鱼、饮食、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五)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禁止设置排污口;

(七)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禁止设立有毒物品和酸液、碱液、农药、化肥、油类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九)禁止采砂;

(十)禁止运输剧毒物品;

(十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液、废渣;

(十二)禁止在江边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十三)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四)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五)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六)禁止设立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十七)禁止利用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和粪便;

(十八)禁止采石、围水造田;

(十九)禁止破坏污水处理管网和设施;

(二十)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规定。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