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八)、(十一)、(十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八)、(十六)项规定的,除罚款外,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设置排污口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新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有排污口超标排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十二条第(二)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规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