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