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财政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6年4月4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工作予以指导,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监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以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三)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四)本级各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和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拨付和使用情况;
(五)国库办理的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的使用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以及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八)本级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十)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财政监督可以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等方式,并逐步推进通过电子网络监控方式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财政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一)与被监督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或者被监督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监督的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监督的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财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财政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由财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提前通知对检查工作不利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实施检查前适时送达;
(二)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检查的内容和事项应当整理形成工作底稿,查证事项应当取得证据;
(三)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并征求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意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处理、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报送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被监督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产;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取证。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涉嫌违法的资料、资产等证据,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财政部门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