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财政部门组成检查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财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提前通知对检查工作不利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实施检查前适时送达;

(二)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检查的内容和事项应当整理形成工作底稿,查证事项应当取得证据;

(三)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并征求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意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