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报送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被监督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产;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取证。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涉嫌违法的资料、资产等证据,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