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古城墙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12月19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5月1日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0月26日襄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城墙保护委员会,研究协调城墙保护中的重大事项,督促行政执法联动。
(一)申报、组织实施城墙保护工程项目;
(二)监测城墙安全,制定实施城墙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为城墙保护管理机构提供专业指导;
(四)搜集、整理与城墙有关的实物资料并分类保护,设立城墙保护标志;
(五)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开展城墙历史文化保护研究和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城墙的日常养护与保洁;
(二)城墙安全巡查,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三)组织开展城墙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参与城墙保护和管理;
(四)依法查处破坏城墙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墙保护。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墙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一)擅自建设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从事可能影响城墙安全的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占用城墙及其附属建筑从事与城墙保护无关的经营性活动;
(三)架设、安装与城墙保护无关的设备、装置;
(四)擅自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
(五)在城墙上取砖、取土、种植作物;
(六)在城墙和城墙保护标志上刻划、涂污、张贴及其他影响城墙环境的行为;
(七)存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品及其他可能造成城墙潮湿、高温、振动等危害城墙安全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填河造地,设置排污口;
(二)洗涤、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三)擅自种植、养殖、捕鱼;
(四)使用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船舶开展水上活动;
(五)其他破坏护城河环境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城河环境综合治理,适时开展河道清淤,推进护城河贯通,改善护城河景观。
城墙及其附属建筑不得转让、抵押,已转让、抵押的,应当限期收回。
城墙及其附属建筑除用于城墙博物馆、参观游览等城墙保护、文化旅游场所外,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超过规划高度的建(构)筑物,经批准翻建、改建或者扩建时应当按照城墙文物保护规划的要求降低高度,并对体量、风格、色调、形制、外观等进行处理,与城墙风貌保持一致。
利用城墙开展影视拍摄、展览展示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方案中明确城墙保护措施,并向城墙管理机构备案,接受其监管。
利用城墙进行景观亮化的,应当采用安全、环保节能的灯具,不得破坏城墙结构及风貌。
对散落在民间的城砖、匾额、碑刻等城墙构件,统一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回收,用于城墙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拆除城墙以外以城砖为建筑材料的建(构)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城砖集中保护,不得损坏。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回收,用于城墙维修。
(一)占用城墙及其附属建筑从事与城墙保护无关的经营性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墙上架设、安装与城墙保护无关的设备、装置,或者擅自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或者在城墙上取砖、取土、种植作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墙管理机构拆除或者指定有能力的单位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墙和城墙保护标志上刻划、涂污、张贴的,或者在护城河内从事洗涤、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内存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品及其他可能造成城墙潮湿、高温、振动等危害城墙安全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护城河内填河造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依法确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护城河内使用汽油、柴油为燃料的船舶开展水上活动,或者擅自种植、养殖、捕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