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古城墙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有效城墙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翻建、改建或者扩建;影响城墙保护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城墙及其附属建筑不得转让、抵押,已转让、抵押的,应当限期收回。城墙及其附属建筑除用于城墙博物馆、参观游览等城墙保护、文化旅游场所外,不得用作其他用途。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