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城墙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翻建、改建或者扩建;影响城墙保护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城墙及其附属建筑不得转让、抵押,已转让、抵押的,应当限期收回。

城墙及其附属建筑除用于城墙博物馆、参观游览等城墙保护、文化旅游场所外,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