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江黎族自治县特定林木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6月2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3月14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8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11年6月28日起施行)
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外的名木和树龄在100年以上的野生的木棉树、龙血树、酸豆树、榕树、芒果树及其他林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古树名木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国土环境资源、旅游、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特定林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特定林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特定林木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特定林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特定林木的养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定林木普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一)生长在重点保护区域内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单位责任养护;
(三)生长在自治县县城公共绿地、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生长在其他乡、镇道路、公共绿地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航道、河道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分别由所在地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区、居民庭院内属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养护,或者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养护;
(六)生长在农村庭院、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所在地村委会指定专人养护;
(七)特定林木因权属不明发生养护责任争议时,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所需费用从年度特定林木保护经费中列支。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特定林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
特定林木死亡未经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
禁止下列损害、破坏特定林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具体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坑取土、敷设管线、硬化地面、堆放杂物、使用明火、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废气;
(二)对特定林木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
(三)借用特定林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或者在树上刻画、敲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特定林木标志牌;
(五)损坏特定林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和破坏特定林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因县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集中保护管理需要,确需移植特定林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移植重点保护区域内特定林木的,应当经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非重点保护区域内特定林木的,应当经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文件;
(三)移植方案;
(四)移植补偿协议。
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对移植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论证会或听证会,并在收到移植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或者报请本级、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移植后1年内,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人发现特定林木受害、生长异常或者死亡情况,未及时报告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养护责任人擅自处理死亡的特定林木,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每株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砍伐、推毁特定林木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买卖、转让特定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特定林木的,每株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移植特定林木造成死亡的,以砍伐、推毁论处。
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特定林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