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划定一定的具体保护范围,制作标志牌,设置保护设施,加强对特定林木的保护。

禁止下列损害、破坏特定林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具体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坑取土、敷设管线、硬化地面、堆放杂物、使用明火、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废气;

(二)对特定林木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

(三)借用特定林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或者在树上刻画、敲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特定林木标志牌;

(五)损坏特定林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和破坏特定林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