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 制定机关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12月17日
- 施行日期
- 201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4年10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六)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包括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本以及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设定的内容事项;
(四)其他有关资料。
(一)贯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承办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接收、登记、分送、归档、综合信息收集与研究、提出办理建议和审查建议等工作;
(三)受理、研究、审查有关主体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以及处理意见的反馈和审查结果的告知;
(四)会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开展联合审查,共同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意见进行办理;
(五)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和提出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六)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协调、指导和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等工作;
(七)承办市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一)对报送备案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二)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被动审查;
(三)负责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
(四)承办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转交审查和市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不一致;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一)是否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二)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
(三)是否写明规范性文件所抵触的法律法规名称、条款及抵触的理由;
(四)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事项是否属于所抵触的法律、法规规范的内容;
(五)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称、公民的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是否真实准确。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书面审查意见应当自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书面反馈意见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依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