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研究情况以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