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7年7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07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5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签订;
(三)监督、检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履行;
(四)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档案管理;
(五)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均等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土地权利的,应当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发包方。
(一)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由本村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且其户口已迁入本村的;
(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
(五)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将户口迁回本村的;
(六)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以放弃土地承包权为条件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不享受涉及土地承包方面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正在服刑的人员。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印制,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领取,发放给承包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二)将竞标、竞价、协商结果,以及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外承包方的资信状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一)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
(二)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三)抛荒耕地的;
(四)破坏原有的灌溉、排涝、道路等生产设施的;
(五)违反土地保护和利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升学、服兵役以及服刑、死亡等情况,致使承包方家庭成员实际未从事土地承包经营活动或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市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自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三十日内,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并与发包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交回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交回;承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添置的生产设施以及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商或者委托具有认证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承包方自愿放弃部分安置补偿,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一)《土地承包法》实施前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和土地开发整理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或者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尚未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前,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或者流转,其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发包或者流转收益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事业,其收益及收益使用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应当公布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要求就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事项举行听证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附具听证笔录。
属于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费,应当如数付给承包经营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和分配由村民会议根据有关规定讨论决定。
征地补偿费用中依法属于被征地承包方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给被征地承包方,也可以由被征地的单位发给被征地承包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或者扣缴被征地承包方的征地补偿费。
经批准征收、征用的土地交付使用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征收、征用批准文件及被征承包地的面积和位置等情况书面告知本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就业服务。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相邻土地权利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流转当事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应当送发包方一份。
(一)违背承包方意愿的;
(二)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的;
(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
(四)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一)依法征收、征用、占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经依法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因互换、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四)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符合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承包方在办理社会保障、领取征地补偿费时,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发包方统一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原发证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拟变更内容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另发新证,并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变更情况。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依法征收、征用、占用致使承包方全部承包地丧失的;
(三)承包耕地和草地的农户消亡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全部承包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破坏纠纷土地的现状和生产条件,不得损毁纠纷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对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土地承包纠纷,可以裁定或者决定先行恢复生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三)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五)违背农户意愿截留、扣缴或者抵扣土地流转收益的;
(六)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
(七)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一)干涉土地承包,擅自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不依法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
(五)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其他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依法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案件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章附则
(一)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者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以及宽度小于1.0米的沟、渠、路和田埂。通常分水田、旱地、菜地。
(二)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含其苗圃),覆盖度大于百分之五十或者每亩有收益的株数达到合理株数百分之七十的土地。
(三)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驻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四)草地,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用于畜牧业的土地。
(五)养殖水面,是指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专门用于水产养殖的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