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3月11日沧源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国有荒山林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最长可到50年,所营造的林木归承包者、租赁者所有。林地出让金或者承包金、租金给予减免,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种苗及技术服务,成林后优先安排采伐指标,自有收益之日起3年内按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自留山、责任山在规定期限内不造林的,由集体收回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林。
每年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到乡(镇)和单位。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营造示范林。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进行庭院绿化,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每年6月为自治县植树月。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采伐、开垦、放牧和进行其他毁坏森林植被的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低价值林的改造,并享受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改造方案由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根据规划提出,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低价值林改造规划或者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改造方案。
对退耕还林的村寨和农户实行以奖代补、以粮换林的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采伐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在县内出售的,需经乡(镇)林业站批准,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城的单位和城镇居民禁止用木材作燃料。其他乡(镇)的单位和城镇居民应逐步减少用木材作燃料,并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年核定其木材消耗量。以木材作为生产燃料的单位,应当建立薪炭林基地。
农村居民由政府扶持节柴改灶、种植薪炭林,逐步实现以其他能源代柴。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育林费中的留成部分;
(三)更新改造资金;
(四)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五)扶贫资金中用于造林的费用;
(六)占用、征用林地补偿费的留成部分。
从乡(镇)收取的育林费中的留成部分,一般乡镇返还20%,民族乡返还25%。
森林防火期内,严禁烧蜂、烧山、狩猎、野炊、火把照明和其他非生产用火。生产性用火必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一)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的;
(二)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改造低价值林成绩显著的;
(三)推广节柴改灶,以其他能源代柴成绩显著的;
(四)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连续5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民委员会;
(五)发现、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功人员;
(六)连续3年无超限额采伐,无重特大森林案件,无毁林开垦、乱砍滥伐、乱占林地,案件查处率达100%的乡(镇)。
(一)在封山育林区内采伐、开垦、放牧和进行其他毁坏森林植被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低价值林改造规划或者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改造方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自然保护区、水源涵养林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进行采伐、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毁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县城的单位或者城镇居民使用木材作燃料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他乡(镇)的单位或者城镇居民超过年核定木材消耗量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森林防火期和防火戒严期,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视其情节,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或者补种烧毁株数1倍至2倍的树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