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 制定机关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3年7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03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2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二)拟订责令限期履行、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文书;
(三)拟订不予受理、延长审查期限、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及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文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前款第(三)项所列的事项作出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并送达文书的,文书送达时间为知道日期;
(二)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非当场作出的文书的,申请人在送达回证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和见证人留置送达文书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三)以邮寄方式送达文书的,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四)以公告方式送达文书的,公告规定的届满日期次日为知道日期。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所列情形中,行政机关不作答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答复期限的,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
因行政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行政复议审查期限自确定管辖权之日起计算。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申请人逾期不作补充,致使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无法审查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实行省垂直管理的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的事由,暂时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审查决定的;
(六)对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七)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程序。中止期间,行政复议审查期限暂停计算。
(一)申请人死亡后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虽属行政复议范围,但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或者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的;
(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并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法定程序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