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的事由,暂时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审查决定的;

(六)对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七)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程序。中止期间,行政复议审查期限暂停计算。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