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后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虽属行政复议范围,但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或者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的;

(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并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