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9年7月3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广播电视、电力、电信、水利、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生活的资料、小型农具等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一)对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个人进行许可;
(二)对开办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和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个人进行备案;
(三)指导督促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建立落实治安管理制度;
(四)组织对废旧金属收购从业人员进行免费治安培训;
(五)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信息记录制度;
(六)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信息传输情况和视频监控系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治安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八)对涉及废旧金属收购的违法行为以及接到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九)向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及时通报寻查的赃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治安管理制度、治安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及其培训证明;
(四)市场出入口、过磅处等主要通道和存储点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施的情况;
(五)传输治安管理信息设备的安装、使用情况。
(一)市场治安巡查;
(二)对市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进出市场货物的门卫检查和过磅监督、登记;
(四)对有赃物嫌疑的货物进行检查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向市场内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公安机关寻查赃物的情况。
申请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有经营场所房产证或者3年以上租赁合同;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在经营场所所在地有固定住所;
(三)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过磅处、存储点有视频监控设施(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经营的除外);
(四)能够传输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信息(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经营的除外);
(五)有治安管理制度或者遵守治安管理承诺书;
(六)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在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周边距离1000米以外,在铁路、矿区、机场、港口、重点建设项目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地的周边距离500米以外。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
(一)出售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出售人(经办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方式;
(三)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照片等。
录入的信息应当保存3个月以上。
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场经营者按照前两款的规定,负责向公安机关传输相关信息。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铁路、公路、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国防和市政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三)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或者来历不明的物品。
收购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列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建立后不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录入、留存和传输信息的;
(三)将监控资料擅自删改、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改变治安管理设备、设施用途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其正常运行的;
(五)在经营场所外存储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废旧金属收购市场未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导致市场内的经营者1年内发生2次以上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