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已废止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留存、录入出售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在收购当日向公安机关传输下列信息:(一)出售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出售人(经办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方式;(三)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照片等。录入的信息应当保存3个月以上。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场经营者按照前两款的规定,负责向公安机关传输相关信息。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