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