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已废止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和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或者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或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