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 制定机关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10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10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服务和管理,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监督、考核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措施;
(三)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及奖惩办法;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的管理、汇总、分析、通报等工作,实现信息共享;
(五)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作,协调解决服务和管理问题;
(六)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政、教育、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建立现居住地与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和反馈相关信息;
(五)与用人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与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
(六)接受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委托,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七)指导用人单位和社区事务工作站(服务中心)做好相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当地计划生育协会,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婚育证明可以直接向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也可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服务中心)向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通过网络、信函等方式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再生育的,出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本市规定的孕前优生检测、孕前风险评估等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市规定享受休假以及相关待遇;
(四)在现居住地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享受县级市、区规定的奖励;
(五)独生子女父母按照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六)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本市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医疗机构、学校等有关组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