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服务和管理,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监督、考核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