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6月17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1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3月27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依照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网络,定期对辖区内畜禽养殖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组织实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协助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组织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在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畜禽限制养殖区域内不得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扩大养殖规模。
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内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关闭,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一)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二)满足动物防疫条件要求;
(三)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要求;
(四)符合土地管理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畜禽粪便、污水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不得向水体等环境排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扶持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服务体系,组织建设田间储粪池、输送管网等设施。
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向其他环境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