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