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划定畜禽禁止养殖区域、限制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在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畜禽限制养殖区域内不得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扩大养殖规模。

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内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关闭,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