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等规模以下养殖的污染防治。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依照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