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向其他环境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