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规模,规划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中心,为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废弃物处理社会化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扶持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服务体系,组织建设田间储粪池、输送管网等设施。

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

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