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5, 2026
- In force from
- May 20, 2026
- Articles
- 61 articles
(2026年3月25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统筹发展和安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本市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教育、科技、经济信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统计、大数据发展、口岸物流、地方金融、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代表行业和会员向有关部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意见建议与合理诉求,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交流合作、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统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科技、人力社保、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民营经济统计指标数据的动态监测和分析,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情况。
Chapter 2公平竞争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建立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及时监测市场准入制度落实等情况。
市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认定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本市建立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工作衔接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对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发现明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会商会审,共同督促起草单位修改完善,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和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
(三)资金管理;
(四)办理申报项目;
(五)人力资源服务;
(六)能耗和碳排放管理;
(七)制定、分配排污指标;
(八)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九)开展资质许可、职称评定、评优评先活动;
(十)其他配置要素资源和提供公共服务资源的行为。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依法加强采购需求管理,对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政策措施,提高中小企业的合同份额。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注册地;
(二)限定保证金形式,或者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等;
(三)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供应商、投标人资格;
(四)通过设置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纳税额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条件,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六)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Chapter 3投资融资促进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支持政策。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合作机制,组织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供应链协同等活动,支持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前置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行为变相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金融机构不得违法再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及其近亲属提供担保。
(一)发布信贷政策、金融产品、优惠政策等信息;
(二)根据民营经济组织行业类别、融资特点开发多元化、多层次、精准适配的金融产品,加大对科技创新、绿色低碳等重点领域民营经济组织的支持力度;
(三)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四)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流程;
(五)依法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提供应收账款、仓单、提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六)合理调整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信用贷款业务;
(七)对暂时有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市场竞争力的民营经济组织,推进贷款接续,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设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挂牌提供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
支持国有投资基金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高国有投资基金投资民营经济组织积极性。
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多元化征信产品与服务,增加信用信息有效供给。
Chapter 4创新发展
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科技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其所管理的科技资源向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共享开放。
鼓励行业领军企业、产业链占据主导地位的企业向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场景应用、共享生产要素、搭建共性技术平台等,带动产业链上下游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开展数智化转型。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智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主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数智化转型培训、咨询、诊断等服务和解决方案。
民营经济组织研发生产、采用或者使用首台(套)装备、首版次软件、首批次新材料等创新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支持政策。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知识产权管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通过产业化实施、许可转让、作价入股、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证券化等方式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Chapter 5规范与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生态环境保护等活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通过涉企服务数字化平台、便民服务热线等渠道,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出台后,制定机关以及相关部门应当进行广泛宣传,指导民营经济组织制定科学过渡方案,帮助其在适应调整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惠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运用数字化手段匹配涉企政策信息与企业需求,逐步实现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
市场监管、税务、人力社保、公安等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共享,优化注销程序。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引导其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业务;符合强制注销规定的,依法实施强制注销。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及时发布职业薪酬和用工需求等信息,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畅通民营经济组织的人才职称评审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高层次以及紧缺人才提供支持。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终止公示或者移除失信信息,更新相关信用评价结果,依法解除惩戒措施,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鼓励律师、调解、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相关机构组建民营经济组织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等重大战略,依法合规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
商务、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地方金融、口岸物流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在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的指导,完善涉外法律、金融、物流等海外综合服务体系,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Chapter 6权益保护
(一)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捐赠款物或者摊派任务;
(六)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七)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进行侮辱、诽谤;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
(三)恶意发布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
(四)其他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格权益的行为。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依法及时处置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收取收费目录清单以外的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本市公安机关与其他地区公安机关加强异地执法协作,规范涉企异地执法行为。公安机关开展涉企异地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实施,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禁止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业特征,采取影响最小的方式实施行政检查。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鼓励采取“综合查一次”等方式,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和选择性执法。
本市推行行政检查“扫码入企”,对进入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实行检查行为、检查对象赋码管理。
对违法开展的行政检查行为,民营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本市严格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依法制定和公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行政机关对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信息共享、提醒督办、考核追责的长效机制以及政府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账款清偿情况纳入审计、督查范围,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依法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的审计。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