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4, 2026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30,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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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articles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6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交通、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开展种子科普宣传活动。
Chapter 2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开展本省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名录。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
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种质资源收集、鉴定、登记、保存、评价、更新、交流和共享利用的管理制度,对保存与收集的种质资源加强质量和数量监测,及时繁殖、更新,确保种质资源无丢失;按照国家标准开展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等的鉴定评价,发掘优异种质资源特性和利用价值。
因科研和育种等合法用途,需要利用本省种质资源库(圃)中的种质资源的,可以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对符合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并做好跟踪记录;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获取种质资源的,应当及时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种质资源提供和利用情况。
种质资源共享利用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Chapter 3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植物新品种保护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开展商业性育种自主研发与科技创新;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共设研发基金、共建实验室、组建产学研用创新联合体等方式,开展创新合作。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种业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收入分配制度,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育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组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育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育种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质性派生品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品种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申请品种审定的,申请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品种标准样品。
省级品种审定标准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申请者具备试验能力且试验品种是自有品种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申请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符合条件的纳入省级品种试验统一管理。
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在相应生态区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申请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品种试验、测试承担单位应当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品种登记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受理登记申请,并于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将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通知申请者提交种子样品;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品种登记的具体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品种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五)审定十年以上没有推广面积的;
(六)品种权人自愿撤销其授权品种审定,或者未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其品种审定申请者自愿撤销审定的;
(七)按照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撤销审定的。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个生产周期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引种备案品种的产量、生育期、抗病性等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同类品种审定标准。
引种备案品种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定机关已经撤销品种审定、引种者自愿撤销备案等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停止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登记的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Chapter 4种子生产经营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或者农民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个人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在有效期内变更主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变更登记。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六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
(一)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二)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企业自愿申请注销的。
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委托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为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以营利为目的、受其成员委托提供供种服务的,应当签订委托书,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数量不得超过本专业合作社承包经营土地的年度用种量。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五年,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
通过审定的品种,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上标注的品种名称和品种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的主要内容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适应性的标注值不得高于审定公告载明的内容,不得标注任何与品种无关的名称和代号。引种备案的品种,标注内容应与引种备案信息一致。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具有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书面说明。
品种名称应当与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等信息印制在同一版面,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不得小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明显反差。
Chapter 5种子监督管理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推广,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推广转基因种子。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和提供虚假证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通过种业展会、博览会等展销会销售种子的,展销会承办单位应当核验参展方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发现问题及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引导种子生产经营者诚信经营。
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作物收获前的无霜期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投诉,并应当保持种植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鉴定。申请鉴定的,应当支付鉴定费用,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Chapter 6扶持措施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的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生产基地农户购置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扶持种子企业扩大规模,支持优势种子企业整合育种力量和资源,提高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主要农作物和特色作物优势产区建立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开展品种展示、跟踪评价和宣传推介,引导农民科学选种用种,加快优良品种的推广应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种子企业上市。
Chapter 7法律责任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品种的;
(二)对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三)对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注转基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
(三)对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转基因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进行处罚;
(四)其他违反转基因种子生产、经营和推广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