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5

Not yet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种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和提供虚假证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30,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