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30, 2025
- In force from
- February 1, 2026
- Articles
- 42 articles
(2025年12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根据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认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开展电动自行车自治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以及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协调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的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和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
Chapter 2生产、销售、登记
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验明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的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和其他标识,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展示所售车辆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和购车发票。
禁止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或者号牌、行驶证。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在申请注册登记期限内,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上道路行驶。
特定领域的范围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有关单位所有并用于特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实行数量管理、有效期管理等调控措施。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或者所有人联系方式、身份证明信息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号牌、行驶证丢失、灭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因质量问题退车、号牌有效期届满,或者因灭失、报废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等情形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办理流程,通过提供互联网线上办理渠道以及推行带牌销售、销售点代办登记等方式,方便当事人办理牌证。
(一)破解防篡改设计;
(二)改装动力装置(含加装蓄电池、电动机),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拆除、改动限速装置;
(四)加装车篷、伞具、车厢、支架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六)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非法改装、加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电动自行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发和传播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信息。
Chapter 3通行、停放、充电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确保驾乘人员均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停止信号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内或者待驶(转)区内有序等候;
(四)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五)不得有车把挂物、手中持物、手离车把、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
(六)不得牵引动物或者推拉、拖拽载人载物装置;
(七)不得有酒后驾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八)不得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以及其他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行驶;
(九)不得驾驶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不得使用有效期届满的号牌、行驶证;
(十一)不得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电动自行车交给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
驾驶租赁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依法规定电动自行车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时,应当考虑用于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的车辆的通行需求。
新建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要求配建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既有建筑及其周边在符合安全要求并依法征得相关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建设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通过制定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参与等方式,推动在既有建筑及其周边建设或者改造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物及其周边划设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区,为用于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的车辆提供便利。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规范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设施的布局原则和技术要求。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载人电梯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在电动自行车的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市租赁电动自行车总量调控规模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动态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取得的车辆投放数额范围内对租赁电动自行车进行注册登记,并对号牌实行有效期管理。
取得车辆投放数额的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并悬挂专用号牌后,方可将车辆投放用于租赁经营。
(一)实行用户实名制登记,与用户依法签订租赁服务协议,禁止向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二)配备保障运营服务所必需的办公场地、车辆维护和集中充(换)电等场所及设施;
(三)配备必要管理人员,做好车辆日常维护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四)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定期维护、消毒、增补,保障其安全使用;
(五)运用卫星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建立用户信用约束机制,引导用户文明骑行、规范停放;
(六)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执法,将车辆投放、租用、停放、回收等信息与监管部门实时共享。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建立实施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对经营服务不规范的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限制其车辆在当地投放经营。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电动自行车和驾驶人管理台账;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者疾病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学习;
(五)督促驾驶人使用专用号牌车辆和定期检查车辆安全性能,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安全充电;
(六)发现驾驶人非法改装车辆的,应当督促其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七)制定、实施惩戒机制,引导驾驶人依法驾驶;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安全管理义务。
从事即时配送活动的经营者未遵守前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经营者应当立即整改。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服务协议建立与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的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通过加强用户违法骑行、停放信息推送与共享,共同规范用户骑行、停放行为。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从事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活动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信息通报其所在单位及相关主管部门。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驾乘人员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等候或者妨碍安全驾驶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的,可以扣留其车辆,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牵引动物或者推拉、拖拽载人载物装置,或者有酒后驾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项规定,驾驶非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车辆涉及非法安装动力装置的,还应当按照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并收缴车辆。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使用有效期届满的号牌、行驶证的,收缴号牌、行驶证,处三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收缴号牌、行驶证,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引导违法行为人采取协助交通警察劝导交通或者参加交通安全学习、观看交通安全视频录像等方式,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Chapter 5附则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取得号牌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