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31, 2025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6
- Articles
- 51 articles
(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5年8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军用犬、警用犬、应急搜救犬等特种犬只,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动物园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为重点管理区。上述区域的农村地区,经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含管理委员会,下同)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黄陂区、新洲区、武汉长江新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禁止饲养、出售的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内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可以饲养护卫用途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开展养犬公益宣传,共同营造文明、安全、有序的人居环境。
鼓励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依法开展犬只救助等公益活动。
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Chapter 2职责分工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查处违规饲养、出售烈性犬、大型犬行为;
(三)处置狂犬;
(四)查处无证养犬、不按规定携犬出户等行为;
(五)查处犬只扰民、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行为;
(六)监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疑似狂犬病或者狂犬病患者的救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的行为等工作。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流浪犬及时收容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依法对涉犬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依法文明养犬公约,开展宣传教育,调解养犬纠纷,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居(村)民委员会、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劝阻、记录违法养犬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犬只免疫、登记、识别、追溯等管理信息共享,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身份信息或者单位名称,养犬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接种信息;
(四)植入电子标识或者采取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形成的犬只个体识别信息;
(五)登记发证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记录;
(七)犬只伤人记录;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信息。
Chapter 3犬只免疫与登记
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承担免疫费用。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对符合免疫条件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发放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及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狂犬病免疫证明发放、免疫信息录入的监督管理。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旅客携带入境的犬只,应当提供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近期全身电子彩色照片;
(四)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办理导盲犬、助残犬登记的,还应当同时提供个人残疾或者病患证明、犬只参加相关培训的证明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专职驯养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五)包含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材料和犬只近期全身电子彩色照片;
(六)包含犬只饲养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的书面材料;
(七)狂犬病免疫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或者补植。
登记的犬只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禁止骗领、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
Chapter 4养犬行为规范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不得在住所外饲养;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实行圈养,不得放养;
(三)不得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本人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七)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须征得驾驶人、同乘人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助残犬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或者陪伴牵引;
(二)为犬只束1.5米以内的非伸缩犬绳,主动避让他人;
(三)进入电梯、楼道等密闭空间或者人群密集场所,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贴身携带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青少年宫、纪念馆、烈士陵园、体育场馆、餐饮场所、食品商店、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设有明显禁止携犬进入标识的宾馆、商场、公共绿地、公园、绿道、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场所;
(三)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场所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有条件的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设施。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不得携犬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助残犬的,不受前三款规定限制,但应当出示养犬登记证。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立标明活动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亲属。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直至捕杀。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犬只伤人责任保险及其他养犬相关保险。鼓励养犬人投保养犬相关保险。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农村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Chapter 5犬只收容留检与经营监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没收的犬只、弃养犬或者无法查明养犬人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处理。
领回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产生的饲养、医疗等必要的费用。
领养人不得出售、遗弃、虐待领养的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经营性养殖场所。
(一)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二)制定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犬只和经营场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四)除免疫、诊疗、人工繁育、交易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五)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伤人、影响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竞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不得利用救助的犬只从事营利性活动。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出售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养犬登记证信息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电子身份标识不及时补办或者补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骗领、伪造、变造、冒用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放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虐待犬只的,出售领养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举办相关涉犬活动未提前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依法履行犬只防疫、登记和流浪犬控制、狂犬处置、违法养犬行为处理等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依法履行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四)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