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1, 2025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5
- Articles
- 62 articles
(2025年3月14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落实保护责任,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协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做好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统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宣传、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商务、水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档案、审计、林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设立热线、公布邮箱、举办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为公众查询、了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Chapter 2保护对象
(一)户部山、状元府等历史文化街区;
(二)窑湾镇等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
(三)“彭城七里”徐州城市历史文脉;
(四)京杭大运河徐州段;
(五)城下城遗址等地下文物埋藏区;
(六)汉楚王墓群、花厅遗址、云龙山摩崖造像等不可移动文物,徐州博物馆等历史建筑;
(七)徐州剪纸、徐州香包、徐州琴书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淮海战役纪念建筑群等红色物质资源和红色非物质资源;
(九)邳州银杏栽培等农业文化遗产、古黄河明大堤等水利遗产、彭城路等地名文化遗产以及近现代工业遗产遗存;
(十)历史延续的河湖水系、道路体系、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以及与历史文化名城价值紧密相关的历史城区山水形胜、空间格局等自然与人文景观;
(十一)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保护对象。
保护对象的认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定认定的标准和程序,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经依法认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因保护等级变化、失去保护价值等需要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整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教育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体现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时代风格或者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和象征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代表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建筑艺术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体现一定科技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在历史、科学、艺术等方面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保护名录和分布图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类别、区位、保护等级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预先保护期为六个月,自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经认定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预先保护期届满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失效。
除国家或者省已设定统一式样的保护标志外,其他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式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Chapter 3保护规划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护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背景环境,加强建筑高度和建筑形态、景观视廊以及其他相关要素的管控、引导,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全面保护。
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过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经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公布。
(一)保护总体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要求;
(五)历史城区界限,重点保护区范围,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六)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用于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所在位置和建设年代;
(二)核心价值要素;
(三)保护类别、保护要求和利用建议;
(四)保护范围、必要的建设活动控制要求和禁止使用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在指导适用过程中应当适时进行专业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保护图则的依据。
Chapter 4保护措施
(一)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或者确定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一)落实保护规划要求;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和原真性;
(三)改善优化公共服务、交通、安全等设施以及人居环境;
(四)发掘、展示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
(五)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置或者劝阻、制止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六)做好防火、防盗、防灾、防腐等工作,确保相关设备正常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不能确定的,其实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对于管理人、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公布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书面通知并告知其保护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核查历史建筑的权属、管理以及使用情况,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外部造型、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特征;
(二)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险情后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时,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因履行保护责任产生的维护、修缮费用,保护责任人可以申请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制定修缮方案,明确修缮范围、方式、材料等,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历史建筑的修缮竣工档案由保护责任人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资金可以用于下列用途:
(一)历史建筑的调查、确定、测绘建档、标牌制作;
(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编制;
(三)历史建筑的修缮;
(四)历史建筑的抢险加固;
(五)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支持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并给予技术指导。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确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并按照规定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资料归档等工作,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四)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雨棚、空调、连廊、雕塑、环境卫生设施等外部设施或者进行装饰的,应当与历史风貌协调;
(五)新建、改造城市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入地埋设的,应当进行隐蔽或者技术处理,确保符合保护要求。
(一)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建设以及改变文物古迹周围地形地貌的爆破、挖沙、取土等活动;
(四)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街巷、园林绿地、河湖水系;
(五)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六)设置破坏或者影响历史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小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5合理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保护规划,参与老街巷等改造更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技术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相应补贴。
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建设规划要求,并严格履行报批程序。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应当按照保护建设规划依法逐步改造。
鼓励、支持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历史建筑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特色文化体验等活动;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实现保护和利用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引导和扶持,通过国有历史建筑租金减免、承租年限放宽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消防救援机构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技术指引。
(一)开展徐州历史文化研究,举办传统市集、巡游、文化艺术体验等活动,活态展示徐州历史文化;
(二)开发、推广特色旅游产品和旅游线路,发展休闲、康养、特色旅游、生态观光等徐州特色历史文化产业和新型文化业态;
(三)建设展览馆、研究宣传基地等;
(四)推动工业、文化遗存活化利用,依托工业遗址、河道设施、故居商号等,创新功能运用,推动历史遗存与现代服务的有机融合;
(五)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整理和研究,为代表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交流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
(六)其他有利于徐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实施前款所列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便利和支持。
Chapter 6保障监督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项目,拓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投入渠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政策措施、发布项目信息等,为社会资本参与提供便利和支持。
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关键技术攻关和应用示范,完善相关技术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管理和服务,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提供优质公共服务保障。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或者配合。
Chapter 7法律责任
对不尽责履职、保护不力,造成已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破坏的,有权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