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30, 2023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4
- Articles
- 73 articles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一)食品生产;
(二)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
(三)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等的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管理活动,适用《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科技创新,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Chapter 2食品生产经营
Section 1一般规定
(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注水或者非法注入其他物质的肉类;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以及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并作显著标示。
Section 2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生产投料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国家和省对生产投料记录保存期限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受托方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销售自制泡酒的,应当在盛装容器上标注酒类生产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称、泡制日期等信息。
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应当通过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工具等方式保证食品安全。从业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采取佩戴口罩、手套等防护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查验信息。门店应当留存配送凭证。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自动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并记录,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饮具。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使用的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信息;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视频直播或者透明玻璃窗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一)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
(二)配送食品的容器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定期清洁、消毒;
(三)容器和包装应当严密,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四)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食用时限等特殊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集中用餐单位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即时加工制作,当餐分装配送,并在包装、容器或者配送箱上标注供餐单位信息、加工时间和食用时限等信息,确保供餐安全。
集中用餐单位使用城市集中供水以外其他方式供水的,应当加强食堂用水检测和管理,保证食堂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食堂和为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供餐的单位应当通过网络视频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Section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一)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入场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维护并如实记录;
(三)查验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无法提供的,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发现入场销售者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公示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鼓励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采取措施增强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能力,为农民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提供便利。
(一)采购食用农产品的,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等证明;
(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三)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四)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污染;
(五)保持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Section 4网络食品经营
住所地在省外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二)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三)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四)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以及信息进行抽查和监测;
(五)按照规定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六)督促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
(七)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和相关培训;
(八)及时制止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或者约定采取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照片、视频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并及时更新;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提供技术支持。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方式经营食品的,应当依法履行入网食品经营者的义务。
Chapter 3食品安全保障
Section 1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进一步调查;经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接到通知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以及青岛海关、济南海关在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发布的依据。
Section 2食品安全标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建议。
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特色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并公开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监督,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应当及时纠正。
Section 3食品检验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研究开发食品安全检验技术。
鼓励食品产业集聚区内的食品生产者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应当保证检验数据和结论真实、准确,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Chapter 4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专业化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风景名胜区、食品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纳入数字政府建设总体规划,加强食品安全领域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构建新型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相关信用信息,加强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对有失信记录的,可以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联合惩戒。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协作机制,明确实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品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上传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相关信息符合追溯管理要求的,可以作为已经履行进货查验或者销售记录义务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
(四)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相应义务的。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预制菜成品、原料的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推进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信息共享。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以及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或者未作显著标示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销售自制泡酒未按照规定标注信息的;
(五)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未按照规定通过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工具等方式保证食品安全的;
(六)食品经营企业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换货或者退回处理,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
(七)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的门店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凭证的;
(八)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自动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九)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的。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及时更新的;
(二)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或者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的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查验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无质量合格证明且未经检验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公示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有效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未对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及时清理的;
(三)销售被污染的即食食用农产品的;
(四)销售和贮存场所未保持环境整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未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以及信息进行抽查和监测的;
(五)未按照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六)未督促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的。
Chapter 6附则
(一)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二)入网食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四)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不包括食用农产品)。
(五)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六)即食食用农产品,指以生鲜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过清洗、去皮、切割等简单加工后,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农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