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8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有效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未对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及时清理的;
(三)销售被污染的即食食用农产品的;
(四)销售和贮存场所未保持环境整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Local Regulations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