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5, 2023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3
- Artic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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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近海天然气终端,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涉及为终端用户供气的燃气贸易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业管理、安全管理和管道及设施保护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容器、工业管道及安全附件的安全和燃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燃气器具等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实施气瓶充装许可。
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对各自行业、领域燃气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对非居民用户安全用气状况、瓶装燃气供应站的气瓶数量和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安装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二)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检查,及时制止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同时向区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三)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巡查进行培训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加强对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和相关设备的日常检查,并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智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按照广告管理等有关规定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燃气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与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对未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且符合改造条件的已建成住宅区和城中村,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管道燃气改造,管道燃气企业、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政燃气管道已覆盖且已开通管道燃气的区域,应当停止瓶组或者瓶装供气,但不符合燃气管道安装或者使用条件无法开通管道燃气的用户除外。具体除外情形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建设单位在编制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企业的意见。
鼓励商业综合体的管道燃气设施集中布局。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负责管道及设施的管理、维护;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移交工作完成后,管道燃气企业、用户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管道及设施的管理、维护。
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单位负责处理。
管道燃气企业对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时,物业服务人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实施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应当事先征求管道燃气企业的意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配合用户实施相关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工作。
非居民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责任及费用承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实施。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气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一)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组织和实施方案;
(三)有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于实施改造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报区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Chapter 3供应与服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购买燃气应急储备服务,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运营。
(一)经依法登记的企业;
(二)具有符合燃气场站设施布局要求且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经营场站;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稳定的燃气气源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储备能力,并建立燃气质量监测检测制度;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从业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七)具有燃气经营场站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重新申请办理。瓶装燃气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资料;
(四)分支机构安全评价报告;
(五)抢险抢修必要的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清单;
(六)实体防护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符合城镇燃气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的相关材料。
材料齐全的,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已备案的分支机构,应当持续满足安全生产运营的相关要求。
分支机构停业、歇业的,燃气企业应当事先对其供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十五日报告区燃气主管部门。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经营,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对管道燃气企业经营情况进行评估。管道燃气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维修工具和备品备件;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材料齐全的,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市燃气行业协会作出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市燃气行业协会提出延续申请。
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燃气行业协会备案。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道燃气企业气源采购成本、管道燃气配气价格、销售价格的动态监管。建立管道燃气销售价格与气源采购成本联动机制。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在业务受理场所公布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受理和投诉电话、应急处置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和投诉、应急处置电话;
(三)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指导用户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
(四)实行实名制销售,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
(五)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六)保证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燃气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通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因用户原因不能按时检查的,燃气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用户,并与用户另行约定检查时间。
燃气企业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签收书面检查结果。用户拒不签收的,燃气企业可以将书面检查结果留置用户处。
因用户原因连续三年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与燃气企业约定安全检查时间。因用户原因逾期仍未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企业可以暂停供气。
暂停供气后,由用户和燃气企业另行约定检查时间,经检查满足供气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应当承担暂停供气、恢复供气产生的费用。
用户拒不签收隐患告知书的,燃气企业可以对燃气安全隐患现场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取证,将隐患告知书留置用户处,并告知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停止供气或者限制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同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用户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燃气企业应当报告区燃气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因用户原因导致暂停供气、恢复供气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鼓励瓶装燃气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实行统一配送制度,逐步整合优化瓶装燃气市场。
瓶装燃气企业在送气时应当对燃气设施及用气环境进行必要的检查。
(一)为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改装气瓶或者翻新报废的气瓶;
(三)为未按照规定安装气瓶二维码、无气瓶流转信息、报废、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用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
(五)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充装非燃气汽车用气瓶;
(六)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在气瓶中充装与气瓶标识不符的二甲醚等其他物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一)销售非本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非本单位的瓶装燃气;
(二)销售未按照规定安装气瓶二维码、无气瓶流转信息的气瓶;
(三)超出燃气设计标准规范储存燃气;
(四)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
(五)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非居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标准规范的行为。
(一)车用气瓶或者其安全附件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一)燃气储存及用气场所、燃气管道及设施、燃气器具等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燃气管理工作。
Chapter 4燃气使用
对处理结果有异议或者燃气企业不予处理的,用户可以向区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区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用户投诉事项,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等智能化设施。鼓励将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鼓励使用智能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鼓励居民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要求,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和符合标准的专用燃具连接软管。
鼓励用户购买燃气意外险。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燃气;
(三)盗用燃气、破坏燃气管道及设施;
(四)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六)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
(九)擅自操作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十)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器具;
(十一)侵占、压占、毁损、擅自暗埋或者移动燃气管道及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燃气企业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并及时整改。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并可以采取停止供气或者限制供气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涉嫌犯罪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完成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一)产权单位及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可燃气体报警监控预警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燃气管道及设施、用气安全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
(二)燃气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燃气管道及设施巡查、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排查及跟踪整改等工作。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及配件,不得安装、维修不符合标准、达到报废年限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及配件。
燃气器具等设施、设备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建立用户档案,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明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鼓励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器具及配件。
(一)确保出租房屋配套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燃气器具处于适租状态;
(二)将主管部门或者燃气企业制定的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和安全用气手册内容告知承租人;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反燃气安全规定行为的,督促承租人整改,并及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
承租人向燃气企业提出缴费申请并办理缴费手续的,出租人应当予以配合,且不得以高于政府制定的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标准向承租人收取燃气费用,也不得向承租人加收燃气使用费、管理费、代缴费等不合理费用。
承租人应当承担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入住和搬离房屋时,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对配套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和相关设备安全情况进行确认。
Chapter 5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绘制燃气管网图,并与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实现信息共享。
在高压、次高压以及市政中压主干管网周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影响评价。
(一)进行钻探、机械挖掘、爆破、取土等作业;
(二)建造建(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抛锚、拖锚、挖泥、采沙等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一)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顶进、非机械挖掘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施工等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实施前款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现场人工探明燃气设施具体位置,制定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实施动土作业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签定动土作业确认表。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按照第二款规定履行安全保护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对所属监管项目履行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企业内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二)制定本企业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巡查维护、安全检查、维修更新等工作,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四)建立健全燃气管道及设施运营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损坏燃气管道及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企业,或者向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警示标识。
Chapter 6应急与事故处置
应急预案启动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挥和调配。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抢险的需要配备必要的燃气抢险救援设备。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通信畅通。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企业制定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应急预案,将应急预案纳入现场技术交底的内容。
燃气企业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燃气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修作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燃气企业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事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燃气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需要采取疏散人员、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入户抢险等紧急处置措施的,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街道办事处、供电、物业服务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分支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区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按照规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Chapter 8附则
(一)城市燃气,是指从城市门站、储配站等地区性气源点,通过输配系统供给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等各类用户公用性质的,且符合国家规范燃气质量要求的可燃气体。
(二)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阀室、燃气管道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等。
(三)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市政规划红线内所有燃气管道及设施。
(五)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建筑物、住宅区用地红线内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六)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为该用户而设的专用燃气管道及设施,一般以该专用管道的起点阀门为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