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6
In force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燃气;
(三)盗用燃气、破坏燃气管道及设施;
(四)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六)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
(九)擅自操作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十)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器具;
(十一)侵占、压占、毁损、擅自暗埋或者移动燃气管道及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燃气企业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并及时整改。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并可以采取停止供气或者限制供气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涉嫌犯罪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完成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Local Regulations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