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 2022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3
- Articles
- 80 articles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实施办法
(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及其登记、土壤污染防治、林业、草原管理等内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审计、统计、信访、林草、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Chapter 2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省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市(州)、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以纳入市(州)、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或者以多个乡镇为单位统一编制。城市开发边界内所涉及乡镇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市(州)、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空间、生态保护修复等专项规划以及跨行政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区域或者相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能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土空间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规划编制机关组织修改,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重大国防、军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民生项目、重大产业项目用地,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不少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用于乡村产业发展,支持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Chapter 3耕地保护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耕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作为相关考核评价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耕地总量减少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耕地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占用耕地补充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省人民政府建立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一交易制度。
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市(州)、县(市、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新开垦耕地验收、耕地开垦费缴纳、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等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市(州)人民政府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市(州)耕地实际情况确定。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优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已划入的永久基本农田符合国家规定调整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整并补充划定。逐步将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占用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进行补充划定。涉及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原则上由占用单位按照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和占用数量进行补充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
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应当缴纳开垦费的,缴纳标准按照占用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乡村振兴。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作层保护;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监管机制,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加强对土地撂荒的检查,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土地经营权人闲置、荒芜耕地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鼓励社会主体投资或者参与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可以按照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通过依法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方式予以激励。
Chapter 4土地转用与征收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将未利用地转用审批事项授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需报国务院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城市,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分批次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批准。
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市(州)、县(市、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分批次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拟订的上述农用地转用方案。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批准。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对违反规定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内容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明确风险等级,提出化解风险的具体措施。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期限,异议反馈的渠道、期限等事项。
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改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个别”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的具体标准,包括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例等内容,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宅基地的面积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并对其住房按照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应当依法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其标准不得低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土地补偿费收支状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提出纳入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名单进行审核、公示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审定。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存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者代管资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转借。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Chapter 5建设用地管理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用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组织开展区域、城市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管护和供应。
土地使用权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和相关税费等后方可使用土地。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规划。县(市、区)、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规划应当明确村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和范围。
农村宅基地面积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村民因地质灾害避让搬迁、水库移民搬迁、土地整治、危房改造等确需使用本村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造住宅的,经安置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安置所在村宅基地,并应当退出原宅基地和注销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宅基地申请、审批和使用全过程监管,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归档留存有关资料,定期将审批情况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
申请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权限内的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用事项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将旧宅基地交回土地所有权人。属于建新拆旧的,旧宅基地上建筑物应当由农村村民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除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村庄、集镇改造等国家和省规定的情形外,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其他情形。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具体条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严禁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拆迁、腾退、流转村民宅基地。
农村闲置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用于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文化体验、创意办公、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以及农产品冷链、初加工、仓储等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前款规定审批。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Chapter 6监督检查
(一)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土地管理方面的事项。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省、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权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建设用地动态巡查机制,通过预警提醒、现场核查、跟踪管理、竣工验收、闲置土地处置等手段,加强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监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该项行政处罚权的综合保障、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土地使用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动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五)违法减免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和税费等土地费用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